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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朱某甲(又名朱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村民,系朱某甲之父。

被告(反诉某告)毛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被告毛某于2010年4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反诉某告),被告毛某(反诉某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春节前,被告家因家庭需要用款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某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某,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的反诉某能成立。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被告不欠原告的款,本案从程序上讲,法院不应受理,无论本诉、反诉,均是合伙间的纠纷,首先应进行清算,待清算后才能向法院起诉,由于合伙没有清算,法院不应受理,应依法驳某告的起诉。被告反诉某,2008年7月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承包建筑工程的劳务,到2009年7月终止,但双方并没有进行清算。原告所诉某x元,就是双方合伙期间经被告手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及工地开支等费用。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帐目,其中虚假帐目多达十余万元,要求原告偿还x元,并由原告承担诉某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毛某于2009年1月10日所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异议认为,该x元是原、被告合伙,被告从原告处支出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了。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借条为有效证据。

2、工程协议书、结某、协议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GF-2003-0214)各一份,证明天津华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港油田职工经济适用房一期五标段X号至X号楼的建筑工程,原告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与被告合伙。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异议认为原告只是作为代表去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无合伙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均未显示原、被告合伙的内容,且被告亦未提供合伙协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3、毛某、郑祖民所写的收据证明一份,证明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已付清。被告异议认为是支付给郑祖民的工资,虽有其签字,但与其无关。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明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帐目三张(复印件),经原告签字从被告处支出款的单据15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我处打工,替我掌管过帐,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支付工人工资清单两张,证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被告借其x元,与此无关。经审查,被告仅以此清单不能证明借原告x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农民工出勤和工资发放情况公示表七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上面无原、被告签字。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农民工出勤和工资发放情况公示表12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第10页张振红领取的x元是被告垫支的,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垫支该款,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经审查,该公示表上没有张振红的签字,不能证明张振红领取了该款,亦不能证明被告垫支了该款,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9日,天津华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协议书,由天津华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大港油田职工经济适用房一期五标段X号至X号楼工程,原告是天津华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日,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天津华良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9月26日,天津华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结某,进行了工程结某。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在原告负责该工程期间,被告曾为原告管理帐目。200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打有欠条,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该x元是二人合伙期间,经被告手支付给农民工劳务费及工地开支等费用,由于合伙没有清算,法院不应受理,应依法驳某。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起反诉某求原告偿还其垫支的工人工资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甲借款x元。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某件受理费650元,均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俊涛

审判员汲留杰

审判员杨某建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叶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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