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爱兰,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是在痛苦中渡过大半生,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无法忍受,特诉请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8月16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近几年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里做事。2010年3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了娘家,之后一直在娘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分居的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顾及家庭利益,及时沟通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鹏;印7份;2010年9月2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