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聋哑人,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建民,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福权,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建民、张福权、手语翻译原竹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外环与商务西三街交叉口处的立基上东国际工地上,用皮筋和钢珠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豫x黑色本田轿车的右后玻璃砸烂,将车内棕色挎包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查明,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部分文件材料、收据。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所盗取的挎包价值人民币152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民、张福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崔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