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涂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某单位(以下简称奉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奉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涂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奉节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于2006年9月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批准立项,2007年5月17日经过招投标我司对该建设工程中标。同年5月28日,在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监督下,我司与本案被告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由于原招标图纸中的蓄水池底板结构没有设计钢筋,后设计单位西南大学对原图纸进行了改变,每口蓄水池底板增加钢筋用量1.37吨,每吨价5031.07元,共20口蓄水池。被告将变更后的图纸交给原告施工。2007年8月10日该工程完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共同制作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后通过重庆中瑞会计师事务所和造价咨询公司财务审核,未计入蓄水池底板的钢筋用量。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只按审定金额(略).98元计算。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增加工程款1378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奉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辩称,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蓄水池底板增加钢筋量是事实。原告完成了该工程但财务结算报告是双方认可的,我单位认为审定金额(略).98元中包含了增加蓄水池底板的钢筋用量。故按审定金额给付了原告的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奉节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立项,2007年5月17日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同年5月28日,在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监督下,原、被告签订奉节县X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工程范围为奉节县X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期为2007年6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150天等十一条。原告在建设施工前,由于设计单位西南大学对原招投标图纸进行了变更,其中增加的蓄水池底板每口钢筋量为1.37吨,共20口蓄水池。按原、被告确认的市场价格每吨钢筋为5031.07元,共计人民币137851.32元。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8年10月,原告对总的施工工程申报值为(略).26元,被告和重庆建新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审定值为(略).40元。由于原、被告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有异议属市级投资,重庆市财政局便委托重庆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中瑞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奉节县X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进行竣工决算财务审核。2010年10月11日,中瑞会建审字(2010)第X号财务审核报告,审定完成投资总额为(略).18元,其中工程施工费送审金额(略).40元,审定金额(略).98元。而工程造价审核分析表变更后的100m3蓄水池,送审金额为560927.91元,审(增)减-471311.92元,审定金额为0元,备注按增加工程量计算。被告按审定金额(略).98元认为已全某给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提出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并未包括新增的20口蓄水池钢筋的费用。双方协某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交的:1、企业资质证书;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被告单位信息查询;4、施工承包合同;5、现状图;6、西南大学的情况说明(原件);7、实际施工图纸;8、工程竣工结算书;9、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增项说明(原件)。经质证,被告对1至X号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X号书证不是定案的依据,而应以财务审核报告为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书证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奉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瑞会建审字(2010)第X号报告;3、渝财建[2010]X号文件;4、汇款凭证及附件。经质证,原告对1至X号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X号书证中未包括增加的蓄水池底板钢筋用量,原告只领取(略).98元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X号书证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因为X号书证对奉节县大树土地整理工程审定造价为(略).98元,其中工程造价审核分析表变更后的100m3蓄水池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0,审定与送审对比增减工程量为0,备注栏写明按增加工程量计算。本院对1至X号书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形成的,遵循平等、自某、等价有偿原则签订的,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政策和法律,属有效合同。本案中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施工承包奉节县X镇土地开发整理工程中,其20口蓄水池底板增加的钢筋用量27.4吨,每吨5031.07元,计币137851.32元是否包含在被告已给付原告(略).98元工程款中从被告提供的中瑞会建审字(2010)第X号财务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核分析表看,新建100m3蓄水池变更前工程量为20口,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均为173430.40元;变更后的100m3蓄水池20口送审金额为560927.91元,审(增)减-471311.92元,审定金额为0元,审定与送审对比增减工程量为0,备注按增加工程量计算。说明被告就蓄水池工程款只向原告给付了变更前的173430.40元和变更后的89615.99元。而对每口蓄水池底板增加钢筋1.37吨未列入审核范围。即被告已给付原告(略).98元工程款中,不包括原告的钢筋用量27.4吨,每吨5031.07元,计人民币137851.32元。被告认可原告使用钢筋的数量、价格和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奉节县某单位给付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37851.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奉节县某单位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某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某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敖斌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田甜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某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