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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汉族。

被告苏某乙,男,汉族。

被告黄某,女,汉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被告苏某乙、黄某于1996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用于投资生意,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双方原先关系较好,原告多次同意被告暂缓归还借款。现原告家缺乏资金,两被告在家盖起别墅,却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苏某乙、黄某偿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自1996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苏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辩称:其本人没有向原告苏某甲借款,也没有出具任何借条、收据给原告,原告也从来未向其催讨。其不清楚被告苏某乙有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苏某乙自1995年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苏某乙、黄某分二次向其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已记不清楚她有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黄某既未明确否认该借条系她本人签名捺印,又未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指纹鉴定,该借条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苏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二份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某甲提供的被告苏某乙、黄某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黄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苏某乙、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乙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9月15日,被告苏某乙、被告黄某向原告苏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1996年10月1日,被告苏某乙、黄某再次向原告苏某甲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为1.8%。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因向被告苏某乙、黄某催讨未果,原告苏某甲于2011年9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当中,被告苏某乙、黄某向原告苏某甲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苏某甲借款,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苏某甲可以随时向被告苏某乙、黄某催讨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苏某乙、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作为被告苏某乙、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苏某甲现要求被告苏某乙、黄某自199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应予准许。被告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乙、黄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甲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苏某乙、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膑明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立群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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