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诉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12)鄂黄陂姚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任细墅,系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系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
原告童某诉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位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东、汪家权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细墅、张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赵某租用我的挖机在蔡店采石厂为其施工,2010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共计欠我人民币7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后经我数次索要,其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给付所欠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赵某欠款70000元的事实。
2、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童某向被告赵某催款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童某的身份。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间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被告赵某租用原告童某的挖机在蔡店采石场替其施工,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某共欠原告童某机械租赁费用计人民币70000元,后经被告赵某签名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童某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童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给付机械租赁费计人民币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租赁挖机产生债务,且被告赵某向原告童某出具70000元欠条一张,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原告童某要求被告赵某给付租赁费7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给付原告童某人民币70000元。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位学
人民陪审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汪家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