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男,汉族。
原告解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先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共同生活。1994年11月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马某某,现年16岁。婚后我们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在家经常为琐事扯皮,2006年我便外出务工,间断分居,努力维持这个家庭,这期间被告在家生病,我三次回家照顾他住院养病,并承担医疗费用。2011年8月我再次回家,被告性格依旧,常借酒后打我骂我,时常提出要求离婚,让我十分伤心,两人关系更加恶化,我彻底失去了希望。请求判令我和被告马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马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与被告马某于1994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马某某。原告解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处理婚生子马某某的抚养问题,并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除原告解某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解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解某与被告马某为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马某某的身份情况;3.分家暂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5日协议过分家事宜。对证据1、2,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解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来先龙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娟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