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
被告肖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某,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玉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农历正月与被告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2005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发生纠纷,2011年7月双方彻底分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生子的情况是真实的,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意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因在外务工不能回来应诉,将上述意见纳入离婚协议书并予以公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于2005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肖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信息、公某、奉节县X镇三角坝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就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公某,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女肖某某随被告肖某一起生活;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姚玉林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娟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