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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人,住所(略)。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人,住所地贵港市X村屯X号。

原告赖某与被告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200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按1分钱计算利息,2004年还清。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于2009年1月5日归还4000元,2010年2月25日归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谭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3年8月29日计至2009年1月4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5日计至2010年2月24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

被告谭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某贰万元正,按壹分利息计息。(按两期付清)年尾先付壹万元,2004年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于2009年1月5日归还原告4000元,2010年2月25日归还2000元,余下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其在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未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偿还原告赖某借款x元;

二、被告谭XX应向原告赖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3年8月29日计至2009年1月4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5日计至2010年2月24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

本案受理费279元,由被告谭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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