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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10月生育一女儿。刚开始我与被告的感情还可以,后来被告外出打工,我们聚少离多,两人的关系逐渐淡漠,还不断地生气、吵架,感情出现了危机,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从2007年春,被告外出与家里很少联系,对我们的女儿不管不问。2008年2月被告回来要求与我离婚,后经双方父母劝说才没离成,然而,被告并没有悔改,又外出打工,后再没与家里联系。我多方打听、寻找,发现被告已彻底变了心。至此,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家中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沈某凤(现随原告抚养)。原、被告因生气,被告于2008年初离家外出后互不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女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其女儿沈某凤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沈某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诚慧

陪审员焦枭杰

陪审员谷庆宾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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