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我在被告家收购粮食6770斤,合计价款6126.85元,在被告家已给付被告款5000元,后该粮食运到芦庙粮所过磅多出30斤(6800斤),合计价款6154元,我又付给被告粮食款6150元。因我粗心大意忘记在被告家已给付的粮食款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家收购粮食6770斤,给付我款5000元是事实,后该粮食在芦庙粮所过磅(6800斤)之后,合计价款6154元,原告只给了我粮食款1150元,余款4元未给我。几天后原告找到我家,称其在芦庙粮所给我粮食款是6150元,而忘记在我家给我的粮食款5000元,因此,原告没有多给我粮食款,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家收购粮食当场付给被告粮食款5000元,后该粮食托运到芦庙粮所过磅后为6800斤,合款6154元。原告又在芦庙粮所给付被告粮食款6150元,少给被告4元钱。致此,原告多给付被告粮食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原告在收购被告粮食时因粗心大意多给付被告粮食款5000元,使得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5000元的不当利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多给被告5000元的粮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