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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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等人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原审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月16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林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共谋抢劫作案后,窜到城厢区X路附近,骗雇被害人朱某某的闽x号摩托车到城厢区X镇X村龟山。在龟山上,二被告人持刀威胁被害人朱某某后,抢走朱某上的人民币70多元、手机一部(价值无评估)及闽x号“豪爵”x-8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人,将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人,赃款由二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2008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共谋抢劫作案后,窜到城厢区X路口,骗雇被害人郑某某的闽x号摩托车到城厢区X镇X村龟山。在龟山上,二被告人持刀威胁被害人郑某某后,抢走郑某上的人民币158元、“厦新”牌手机一部(价值无评估)及闽x号“联统”x-B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人,赃款由二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2008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共谋抢劫作案后,窜到城厢区南门农贸市场工商银行门口,骗雇被害人林某丁的闽x号摩托车到城厢区X街X村。在行驶距离白洋村约2公里处,二被告人持刀威胁被害人林某丁后,抢走林某上的人民币15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及闽x号“豪爵”x-8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人,赃款由二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丁的陈某,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4、2008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共谋抢劫作案后,窜到城厢区X路,骗雇被害人王某某的闽x号摩托车到城厢区X镇X村龟山。在龟山上,二被告人持刀捅伤被害人王某某后,抢走王某上的人民币750元、手机一部(价值无评估)及闽x号“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同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将该辆摩托车开到城厢区X街第一家游戏机店,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林某丙,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林某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林某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戊、林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伤情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林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99.78元。200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在福建省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104.54元。被害人王某某在法庭上提供了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在福建省仙游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699.78元,在福建省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4104.54元。

5、2008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共谋抢劫作案后,窜到城厢区南门“流星雨”网吧门口,骗雇被害人李某己的闽x号摩托车到城厢区X街X村。在行至白洋村半山腰,二被告人持刀划伤被害人李某己后,抢走李某上的人民币300多元、“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及闽x号“隆鑫”x-3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将该辆摩托车开到城厢区X街“网转天下”网吧门口,通过同案人“小孩子”(另案处理)介绍,欲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陈某、龙贵海(二人均另案处理)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陈某、龙贵海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隆鑫”x-32型摩托车一辆归还被害人李某己。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的陈某,同案人陈某、龙贵海的供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伤情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同案人陈某、龙贵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6、2008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城厢区X街第一家游戏机店,把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交由其销赃的“豪进”x-9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林某丙,被告人林某甲从中抽取介绍费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林某丙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00元。经查,该辆摩托车系被害人蒲某于2008年11月14日在莆田市涵江区被人抢劫的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蒲某某陈某,证人林某戊、林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伤情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林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林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法庭上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法庭上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法庭上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主动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主动退还赃物,并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所在村委会及莆田市城厢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愿意作为帮教单位对被告人林某丙进行帮教,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应连带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804.32元,护理费为人民币45.94元/天×12天×1人=5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元/天×12天=180元,误工费人民币45.94元/天×12天=551.28元,营养费酌情按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门诊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其住所与住院治疗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交通费可酌情按人民币1000元计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286.88元。但被害人王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人民币50元/天、营养费按人民币x元计算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抢走的现金、手机等财物计人民币1000元属继续追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林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五、继续向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九十八元和手机三部,分别退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四千五百七十元及手机一部、郑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厦新”牌手机一部、林某丁人民币四千七百元、王某某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及手机一部、李某己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陈某某已交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林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林某甲、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的赔偿请求。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及为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提供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在本案共同抢劫犯罪中,均由被告人李某乙提起犯意,其只负责开车,也没有持刀伤人,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林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五起,劫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二万多元,并致一人轻伤偏重、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其中上诉人林某甲介绍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二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75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750元,上诉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林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上诉人林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在原审法庭上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原审法庭上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审法庭上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主动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原审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主动退还赃物,并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有帮教条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其在本案共同抢劫犯罪中,均由被告人李某乙提起犯意,其只负责开车,也没有持刀伤人,属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参与的五起抢劫均由二人共同策划,共同实施,得手后均分赃款,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及为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提供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无实证,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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