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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立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胡某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乙借现金x元,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双方还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给付原告x元,剩余x元约定于2011年4月30前还清,并以湘x轻仓棚式货车及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x的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还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

原告张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1、欠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换据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2份,证明被告有一台货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某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1日,被告胡某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乙借现金x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x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款,被告表示剩余x元约定于2011年4月30前还清,并于当日写下欠条,并将其名下湘x轻仓棚式货车及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x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借条上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担保责任上签字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某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胡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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