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某、荔城财保公司、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荔城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江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编号:x。

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某、荔城财保公司、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荔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及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轻型货车与被告邱某驾驶后载原告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被告邱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闽x货车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承保强制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75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16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份费用;误工费应按每天53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也按每天53元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交通费无票据,均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以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应待实际发生后赔付;肇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应按70%承担责任,另交强险限额应给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即被告邱某保留必要的份额;原告提供的材料无驾驶证及相关年检材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邱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2、九五医院入院记录、相关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X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x.75元,医院证明伤残程度严重需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经质证,被告林某某、荔城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未就近在秀屿区医院治疗而是到收费较贵的九五医院治疗,对加重负担部份保险公司不承担;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未提及原告因交通事故牙齿受到伤害,故2010年6月22日治疗牙齿的3张门诊发票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部份费用。被告邱某无异议。

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X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花的鉴定费用及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林某某、荔城财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付。被告邱某无异议。

4、成都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林某某、荔城财保公司认为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证明中工作期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邱某无异议。

被告林某某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X组,证明闽x货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被告荔城财保公司、邱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有关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闽x货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x.75元,有相应的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受伤后到医术水平、医疗条件较好的九五医院治疗是合理的,被告林某某、荔城财保公司认为该医院收费较贵,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承担加重负担部份的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出院诊断中有上左右中切牙折断,医嘱口腔科会诊,可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部份牙齿折断,故2010年6月22日治疗牙齿的3张门诊发票费用与本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结论,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被告荔城财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6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凭证、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仅凭成都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在该公司担任设计师、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需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从九五医院出院时医嘱在未确定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且其伤残程度为十级,需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计94天,故误工费为53.32元/天×(31天+94天)=6665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依据不足,其中超过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3.32元/天×31天=16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465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20年×10%=x元均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500元,原告请求5000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超过合理部份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超过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5元+误工费6665元+护理费16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67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轻型货车在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

2010年2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闽x轻型货车从莆田往笏石车站方向行驶,在201省道x+150M处借道通行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邱某无驾驶证驾驶后载原告唐某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邱某、唐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属于重大过错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属于一般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0年3月25日出院,后在该院治疗牙齿,共花去医疗费x.75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上左右中切牙折断、下嘴唇挫裂伤、左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内侧半月板后角Ⅰ度损伤,医嘱在未确定骨折愈合之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口腔科会诊等。2010年6月2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下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秀屿区医院的医疗费668.21元由被告林某某支付,在九五医院被告林某某预付了3000元(其中293.87元的医疗费在被告林某某处),上述两张票据未包括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另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林某某交纳的2万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闽x货车的第三者,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事故中作为货车第三者的有原告及邱某两受害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由该两人分享,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3500元=x.75元可获赔41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6665元+护理费1652.9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92元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先予赔偿,余额x.67元-4125元-x.92元=x.7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林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x.75元×70%=x.93元,被告邱某承担30%的责任即x.75元×30%=x.82元。又由于肇事闽x货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被告林某某承担的赔偿款转由被告荔城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与被告邱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两人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共同确认,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中,被告林某某实际支付了x.13元,故被告林某某支付给原告的x.13元可从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某某可另行向被告荔城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为4125元+x.92元+x.93元-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的x.13元=x.72元。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荔城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邱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三十一元八角二分,被告林某某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89.5元,被告荔城财保公司负担133元,被告邱某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