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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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4月26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4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对江苏三房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销售和回收货款的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江苏三房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0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某、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钱某某的身份及职责证明、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股权转让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及解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镇江亿大漂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的记账凭证及证明、蒋某某为钱某某存款10万元的存单复印件、钱某某工商银行牡丹卡的交易明细、江苏三房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说明、归案经过、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其于2006年至2007年之间已经不再是郑州三棉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而是郑州泰阳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单位是民营的,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指控的货款其已经全部交给了厂里,没有侵占。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贪污罪的主体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钱某某是民营企业郑州泰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是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是国有资产,而是郑州泰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钱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故意。综上,被告人钱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被郑州三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三棉公司)聘任为营销公司销售二科科长。后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以郑州三棉公司职工共同协商、自愿出资为原则,发起组建了郑州泰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泰阳公司)。2006年1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与郑州泰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郑州泰阳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在筹建中,并未实际对外开展销售业务,被告人钱某某仍在郑州三棉公司从事销售业务。2006年8月,郑州三棉公司成立了江浙地区办事处,钱某某被分配到该办事处担任业务员直至2009年3月。

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钱某某利用其负责对江苏三房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房巷公司)的货物销售和回收货款的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将江苏三房巷公司支付给郑州三棉公司的10万元货款非法据为己有。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钱某某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带回询问。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郑州三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郑州三棉公司章程、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和出具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郑州三棉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书证证明: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三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是该公司法人独资的全资子公司。2001年根据国家经贸委批复,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郑州三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股权。后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函(2006)X号批复,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对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郑州三棉公司股权的回购,故郑州三棉公司仍系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的全资子公司。

2、郑州三棉公司出具的工作职责证明:钱某某于1991年至2009年3月在该公司销售部门担任业务员。2005年2月任营销公司销售二科科长。2006年8月该公司成立了江浙地区办事处,钱某某划归该办事处担任业务员,期间该公司对江苏三房巷公司的所有业务,包括销售、发货、货款回收均由钱某某全权负责。并附有郑州三棉有限公司的聘任文件。

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均与之印证。

3、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郑州泰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与郑州泰阳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郑州三棉公司、郑州泰阳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函(2005)X号批复、郑州市经济委员会文件、郑州市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上述证据证实2006年1月,经郑州市政府同意,以郑州三棉公司职工共同协商、自愿出资为原则,发起组建了郑州泰阳公司,包括钱某某在内的郑州三棉公司全体参与改制的职工与郑州泰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郑州泰阳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在筹建之中,并未实际生产经营和对外开展任何销售业务,所有与郑州泰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包括钱某某在内的职工,均还在郑州三棉公司工作并从事郑州三棉公司资产与业务的经营、管理或对外销售等工作,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均由郑州三棉公司支付。

4、江苏三房巷公司会计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和郑州三棉公司是长期业务客户关系,主要采购对方生产的坯布,支付货款的方式是银行承兑汇票、电汇或银行汇票等。

侦查人员并出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出票人为浙江亿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鸿运纺织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经薛某某辨认,该承兑汇票是江苏三房巷公司财务支付给郑州三棉公司的货款,其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总经理章后,交给了钱某某。另外当时还给了钱某某两张承兑汇票,每张20万,这50万都是其公司向郑州三棉公司支付的坯布货款。

被告人钱某某对江苏三房巷公司交给其上述三张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江苏三房巷公司出具的证明、提供的总分类明细账以及相关记账凭证与薛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5、镇江亿大漂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钱某某由于业务上的联系非常熟识。从2006年初,其公司就和郑州三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了。目前其本人及公司与钱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钱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

蒋某某并证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郑州开车撞了人向其借钱,当时没有借给他,没过多长时间,钱某某拿了一张没有到期的10万元金额的中国银行承兑汇票找到其,称该汇票是他个人做生意的钱,没办法拿到现金,因车祸急需现金,想拿承兑汇票从其处换等额的现金,后其到银行查询证实该汇票应该没有问题后,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5日、2008年2月2日给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汇了10万元钱,每次收到钱某钱某某都给其发短信通知说收到了多少钱。其是出于老朋友考虑,才帮钱某某个人换取承兑汇票等额现金的。

侦查人员并出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出票人为浙江亿兴达纺织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鸿运纺织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经蒋某某辨认,该承兑汇票就是钱某某给其的,后其拿到当地信用社解付,但实际上其公司就该承兑汇票没有实际发生过业务。

镇江亿大漂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上述证言相印证。另附有蒋某某分三次为钱某某存款共10万元的底单复印件、钱某某的工商银行牡丹卡的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运营部提供的证实上述承兑汇票相关解付情况的书证,以及镇江亿大漂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有关记账凭证。

6、郑州三棉公司营销公司经理兼江浙地区销售经理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4月份,在钱某某办理离岗手续前,公司对钱某某经手的业务进行清账,发现江苏三房巷公司有10万元货款没有回到郑州三棉公司账上,经与江苏三房巷公司对帐,发现2007年8月底有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回到郑州三棉公司账上,江苏三房巷公司留的这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也有钱某某的签字和郑州三棉公司营销公司的红章,钱某某签的日期是8月31日。后来公司财务部经过查询找到了这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解付单位,是镇江一家公司,老板姓蒋。

吴某某并证明钱某某没有把他领走的江苏三房巷公司于2007年8月底支付给郑州三棉公司货款的三张共计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x,x,x)交给其让其带回郑州。

郑州三棉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之印证。另附有郑州三棉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下发的《职务聘任通知》文件一份,以证实吴某某的身份。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情况。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钱某某是郑州泰阳公司职工,不构成贪污罪主体的辩解及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某虽于2006年1月17日与郑州泰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形式上进行了身份转换,但郑州泰阳公司自成立至今并未实际生产经营和对外开展销售业务,钱某某实际上仍在郑州三棉公司工作,在被指控事实期间担任郑州三棉公司江浙地区的业务员,从事货物销售、货款回收等工作,故从实质角度认定,钱某某的身份仍然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钱某某提出的其已经将货款全部交给厂里,没有侵占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10万元承兑汇票不是国有资产,钱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三棉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河南嵩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的全资子公司,根据郑州三棉公司、郑州泰阳公司、江苏三房巷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及的10万元承兑汇票系江苏三房巷公司支付给郑州三棉公司的货款,属于国有资产,而被告人钱某某在收到江苏三房巷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后,私自将承兑汇票交给蒋某某,换取等额现金,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确,应当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贪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钱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永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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