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伙同管柳利(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医学院金水河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三小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重0.7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书证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经过、上缴毒品单据、检举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管××、窦××、王××的证言,通话记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重0.7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