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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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亲属卜XX及诉讼代理人卜XX、河南省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嘉然,被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现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杏花营西瓜市场门前时,将路边正在候车的卜XX撞倒,致卜XX当场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因家庭条件较差,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西瓜市场门前时,将路边正在候车的卜XX(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撞倒,致卜XX左胸创伤合并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脏器(心肺)破裂、出血而当场死亡。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证人贺XX、繁XX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现场事故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卜XX死亡原因。协议书、暂存款票据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能够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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