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红珊瑚酒店X房间内,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谷×ד毒品”一包(重0.6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及“底料”一包(重2.58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赃款照片,书证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谷××、康××、马××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海洛因重0.61克及咖啡因2.5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