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某
被告唐某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唐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端明、胡胜明共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45000元,利息11956.82元,贷款到期后,一直没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5695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二张,拟证明两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45000的事实;
2、借款合某,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计算依据等事实;
3、宁乡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代催收回执)二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为共同借款人。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系夫妻。二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宁乡县信用联社南田坪分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08‰,定于2010年5月19日到期归还;至2011年7月8日止,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8423.44元;2005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宁乡县信用联社南田坪分社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44‰,至2011年7月8日止,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000元及利息3533.38元。上述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还清,至今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5000元,利息11956.82元,合某共欠原告本息56956.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8日止,包括逾期利息在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成立,其内容真实、合某、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唐某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
二、限被告张某、唐某支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利息11956.82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7月8日止,后段利息按合某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合某56956.82元,限被告张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张某、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人民陪审员胡胜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个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都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