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刘某,女。
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从1999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11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并因原、被告系再婚,不能妥善处理各自的家庭关系,双方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胡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彬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