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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某、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峗、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富安兴公司)、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富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上诉人宏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峗、王海军,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7日,徐某经人介绍与宏达房地产经理刘万栓相识,二人经过商谈后,徐某以洛阳富安兴公司名义(乙方)与宏达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刘万栓(甲方)签订了:宏达上院1#综合楼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地点,上阳路东,五源路南,X层框架,包工包料,合同价一次性承包,有效工期480天;二、付款方式:从±0后,按工程进度每月付一次。乙方必须按工程进度完成当月工程量,而后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主体封顶完毕,±0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余下工程量待工程竣工后一并结算;三、工程预决算土建执行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安装土程执行2003年《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四、材料供应应乙方自购,监理验收,甲方监督,达到和符合规定要求的方可进入施工现场使用;五、若因建筑规划手续的办理而影响施工由甲方负责,若因乙方的进市手续、资质等手续及违规造成不能施工,由乙方自行负责,所交信誉保证金不予退回,所建工程量不予清算等。签订协议后,双方均能按协议内容履行。徐某带领四个施工队按约定对宏达上院1#综合楼进行施工。至2009年11月10日,徐某将综合楼砌体工作(含钢筋绑扎、硅、模板等二次结构工程)、粉刷工程以劳动分包合同形式承包给以闫某为代表的施工队。当日,徐某与闫某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宏达上院1#楼工程承包内容:砌体工作的全部内容,粉刷工程;二、单价:每平方米83元,按月进度完工工程量的80%人工费,按月支付人工费、工程完工付至人工费的9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配合甲方按图纸施工,服从甲方管理,做到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分包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协议内容履行。闫某即带队按约进行施工。

2010年下半年,在施工期间由于宏达房地产公司在给付徐某所施工的工程款不及时,下面各分包施工队也不愿进行有效干活,以及在宏达房地产公司在办理各种规划许可证时,洛阳富安兴公司因为没有获得足够的管理费,而不予配合。因此,所干宏达上院1#综合楼工程断断续续,时干时停。2010年12月10日,经宏达房地产公司、洛阳富安兴公司、徐某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均同意解除2008年4月7日《三门峡市宏达上院1#综合楼施工协议书》,二、《协议书》解除后,因为该项目工程款宏达房地产公司直接付给项目部,故该项目前期所有债某,债某,质量,安全及与此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由原项目承包人徐某全部承担,由宏达房地产公司与徐某协商解决,与洛阳富安兴公司无关。三、协议解除后对徐某具体施工内容的结算,由徐某与宏达房地产公司直接进行,洛阳富安兴公司不再参与。该份解除协议书签署后,第二天,同年12月11日,徐某针对综合楼项目,向宏达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一、该项目的所有债某、债某、质量、安全及此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由徐某承担,与宏达房地产无关;二、2008年4月7日《协议书》解除后,徐某同意支付洛阳富安兴公司管理费15万元。该款由宏达房地产公司代付,待宏达房地产公司与徐某双方结算工程款后予以扣除。之后,因临近2011年春节,下面各分包施工队急着讨薪。2011年1月28日,徐某给宏达房地产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显示:宏达上院工地工程项目按计划拨付工程款于2011年1月28日全部付清,我保证将工程款付给客户和工人,绝不私自挪用此款,如挪用此款后果由徐某负责,与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之后,下面各分包施工队从业主宏达房地产公司领取了各分包施工队所施工的部分施工款。

2011年春节过后,各分包施工队成员多次向徐某、宏达房地产公司讨要剩余工程款无望,遂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在有关部门督促下,徐某即与各分包施工队进行了结算。2011年4月29日,徐某给闫某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欠工程款62.3万元;同月,也向宏达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之后,闫某持工程结算单,多次向徐某、宏达房地产公司讨要拖欠上述工程款,因渠道关系不明确无果,无奈2011年6月17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7日,徐某以洛阳富安兴公司与宏达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三门峡市宏达上院1#综合楼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均能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2009年11月10日,徐某将综合楼部分项目工程以劳动分包合同形式承包给以闫某为代表的施工队。徐某与闫某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后,双方均能按分包合同履行。之后,闫某为代表的施工队为宏达上院1#综合楼的承建,付出了劳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徐某出具工程结算单显示,予以确认。然而,其应得到的权力却因徐某与宏达房地产公司、洛阳富安兴公司之间相互推诿,扯皮,引发徐某与宏达房地产公司的关于宏达上院1#综合楼的工程量至今不能结算,导致闫某权力不能实现。对此,应认为是宏达房地产公司故意违约,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建设部颁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确认。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的均为28天。并且,在合同期间,宏达房地产公司明知徐某借用他人资质,却与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施工合同,且违反《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X号规定: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提取20%专门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预储,专款专用。洛阳富安兴公司设立洛阳富安兴公司三门峡市宏达上院项目部下属机构,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却疏于监管;徐某借用他人资质,拖欠闫某施工款;故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洛阳富安兴公司、宏达房地产公司、徐某辩称,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有关规定,判决: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徐某共同偿还闫某工程款62.3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十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10030元,由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负担。

宣判后,洛阳富安兴公司、宏达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洛阳富安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宏达上院1#楼工程系徐某直接承包施工的工程,我公司未进行施工、未收到过分文工程款,更未收到分文管理费,我公司不应为徐某的个人行为买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望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闫某的起诉。

宏达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其理由,我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开发商,早已是迫不及待的希望工程款早日完工、结算,给各户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只有这样才能尽早,且最大地实现公司的经济利益。现实中就是由于项目总承包洛阳富安兴公司代表人徐某早已将工程应得价款超额收取,所以才故意拖延到我公司结算。洛阳富安兴公司代表人徐某向闫某出具结算手续,只能证实他们之间存在债某债某关系,不能证实我公司欠付闫某工程价款尚未支付。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宜。请求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闫某答辩称:我们作为最无辜的受害者,当二百多名民工把一座巍峨挺拔的大楼顺利干完时,得到的汇报只是开发商与建筑公司互相推诿扯皮,把民工的工资推来推去,都不想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为我们做主。

徐某对洛阳富安兴公司、宏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2008年4月7日富安兴公司与宏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虽然没有经过招标和投标手续,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至2010年12月,宏达房地产公司也认可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工程也已交付购房人使用。由于宏达公司恶意拒绝结算付款,富安兴公司因为感觉亏损,想主动退出,在此情况下,2010年12月10日三方签订了解除协议,该协议也证明了三方对2008年7月的《施工协议》都是认可其效力的。2、富安兴公司作为该建筑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和工程的结算、讨要都应承担责任,不能因为没有足额得到管理费,就故意回避和推卸法定的义务。3、宏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故意拒绝结算工程款,富安兴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蔬于管理,两家均没有按照劳动部和建设部的规定提取民工工资保障金,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所以,判决其共同履行偿还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5日,洛阳富安兴公司向徐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徐某为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签订洽谈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宏达上院1#楼,作为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同年4月7日,徐某与宏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三门峡市宏达上院1#综合楼施工协议》,并加盖洛阳富安兴公司公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双方在履行期间,徐某与闫某签订劳务合同,后经结算,徐某所欠闫某工程款62.3万元,因此,该款项应有徐某承担偿还责任。宏达房地产公司在明知徐某借用他人资质,却与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施工协议,存在明显过错。且违反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2004】X号之规定,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洛阳富安兴公司设立三门峡市宏达上院项目部下属机构,收取管理费,但却疏于监管,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偿还闫某工程款62.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诉讼费10030元,由徐某、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30元,由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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