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骗取贷款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被告人方某伪造霍XX、王XX、李XX、王一X的身份证,以四人的名义在杞县X镇信用社贷款x元。同日又冒用方XX、李XX的名字在杞县X镇信用社贷款x元。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方某冒用霍XX的名字,在杞县X镇信用社贷款x元。方某以上贷款用于个人养殖,后因经营损失,无力归还贷款。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到机关投案。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方某因琐事在杞县X村路口与顾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方某用小刀将顾XX面部划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与被害人顾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XX、李XX、陈XX、陈XX等人的证明,受害人顾XX的陈述,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从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骗取贷款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