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9月21日、2012年3月1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魏某甲的叔叔魏某甲生(已判刑)与被害人魏某乙因盖房问题在本村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魏某甲赶到现场并用手拉住魏某乙的衣领,魏某甲生用尖刀朝魏某乙腹部猛扎,致魏某乙多发肠破裂。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乙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2011年8月1日,魏某乙与魏某甲等三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魏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魏某乙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2、魏某乙不要求追究魏某甲等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3、如以后魏某乙的伤情需再次治疗,魏某甲等人概不负责。……”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魏某乙为魏某甲等三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内容为“……魏某甲等人的家属已赔偿到位,我不愿意再追究魏某甲等三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011年8月1日,魏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魏某甲生的供述,证人魏某乙、朱某、董某某、吴某某、朱某、朱某、李某、杜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应对被告人魏某甲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