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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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龙际腾,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龙际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彭XX。婚后,被告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吃喝嫖赌,无所不能。为使被告走上正道,原告从娘家父母借钱x元,加上夫妻积蓄,买了一台车跑客运。谁知被告嗜赌成性,将车卖了还债。为筹赌资,被告还带少女卖淫。原、被告从2009年4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和2009年6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未某成。原、被告分居已有2年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

4、对王某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4月起分居。被告组织妇女卖淫。

5、对朱玉君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带女人同居。

6、杨某莉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并带妇女同居卖淫。

7、肖玉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8、黄娟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9、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

10、原、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x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是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对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带女人同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组织妇女卖淫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是传来证据,与本院采信证据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8日在隆回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彭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经常吵架。因被告带女人回家同居,原告于2009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2009年5月10日、2009年6月5日,原、被告曾两次协商离婚,并写了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反悔未某。原告外出后,小孩彭XX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无嫁妆。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被告彭X违背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改正自己的错误,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多加强沟通,原、被告是能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彭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彩琼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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