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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余某申请执行杨某丙、贵某、刘某、佘某、徐某、黄某、彭某丁、吴某等被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州法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梅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龙山县X镇街道办事处宝塔居委会人。系被害人梅某之子。

申请执行人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梅某之母。

被执行人:杨某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略)。

被执行人:贵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男,又名刘X,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彭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益阳市X村人。

本院执行的梅某、余某申请执行杨某丙、贵某、刘某、佘某、徐某、黄某、彭某丁、吴某等被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该案执行标的额x.00元,已执行x.00元,因上述8名被执行人正在服刑,家均在农村,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x.00元。因申请执行人家庭贫困,本院已给予执行救助x.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李国元

执行员申晓剑

执行员盛先学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东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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