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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等四人诉被告赵某、驻马店市V]岈山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V]岈山门业)、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央粮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魏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原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V]岈山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李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等四人诉被告赵某、驻马店市V]岈山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V]岈山门业)、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央粮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5日、7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王某、马世云,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V]岈山门业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中央粮库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魏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原告受伤。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是被告V]岈山门业。被告赵某是被告中央粮库的员工,另被告中央粮库在路上停车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买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x.71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系职务行为,发生过失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V]岈山门业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赵某没有过错,是原告魏某甲违规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公司已支付原告4万多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中央粮库辩称,赵某不是本单位职工,单位与肇事车辆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称其违规停车无任何依据,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3时50分,原告魏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余某、魏某乙、魏某丙)沿关王某工业园创业大道往丁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使到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赵某(系被告驻马店市V]岈山门业有限公司职工)驾驶的沿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使的豫x号面包车相碰撞,导致四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09年3月2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人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甲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4月27日,该机关作出驻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决定书。

事故当日,四原告被送入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当日魏某甲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魏某甲伤情诊断为:1、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脑挫裂伤,3、下颌骨骨折。同年5月11日出院,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x.17元,另在第四医院支出医疗费972元。余某伤情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下肢皮肤撕裂伤,3、脑震荡,4、额面部皮肤擦伤。同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x.2元。魏某乙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及右膝软组织挫伤。同月10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665.82元(因魏某乙在学校购有保险,该费用已报销)。魏某丙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同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355.63元。2009年10月2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某甲伤残等级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魏某甲的损伤分别构成四级及七级伤残,同年11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意字第X号评估书,评定原告魏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用需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36元。被告驻马店市V]岈山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四原告垫付费用x元。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V]岈山门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借条、户口本、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作为被告驻马店市V]岈山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车肇事,系职务行为引起,由此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驻马店市V]岈山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财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主张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在本次有过错责任问题,首先中央粮库没有车辆是此次事故的一方肇事者,其次中央粮库没有管理公路停车的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央粮库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魏某甲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x.17元(x.17元+972元),2、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平均每天13.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930.4元(222天×13.2元),3、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

,按一人计算为871.2元(13.2×6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980元(66天×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660元(66天×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两处伤残(四级、七级),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为x元(4807元×20年×80%),7、鉴定费1136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较多,且有连号现象,因此本院不予采纳,酌定住院期间每日交通费10元,计算为660元(66天×10元),9、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术后体内有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司法鉴定该费用为x元,本院予以采纳,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魏某乙为x元(3388元×10年×80%÷2),魏某丙为x元(3388元×15年×80%÷2),原告魏某甲母亲吴绍恩72岁,其抚养费为3098元(3388元×8年×80%÷7人),11、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两处伤残,给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应给予精神抚慰,但此次事故原告有过错,系主要责任,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对方的此项赔偿,因此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余某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平均每天13.2元,计算为171.6元(13天×13.2元),3、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按一人计算为171.6元(13.2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13天×3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13天×10元),6、交通费130元,本院酌定按每日住院支出交通费10元计算。以上损失共计x.4元。

原告魏某乙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按一人计算为39.6元(13.2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90元(3天×3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0元(3天×10元),5、交通费30元,本院酌定按原告住院期间每日交通费10元计算,以上合计为190元。

原告魏某丙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2355.63元,2、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按一人计算为172元(13.2元×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13天×3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30元(13天×10元),5、交通费130元,本院酌定按原告住院期间每日交通费10元计算,以上合计为317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魏某甲以上金额为x元,此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财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魏某甲x元。其次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原告以上金额为x元,该项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财保分公司只承担原告x元的损失。其余某告的损失x元,被告V]岈山门业承担四原告损失的40%,即款x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承担22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被告驻马店市V]岈山门业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21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及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V]岈山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四原告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平

二O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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