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
委托代理人钱a、黄a,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汤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汤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汤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购买的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所处小区的前期物业企业,原告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却拖欠2001年1月至200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及期间每半年10元的的水泵、水箱清洗费,共计1032.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费用,并偿付每月欠费自次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04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计900元。
原告为此提交《委托代管房屋协议书》1份、催款函1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费时间和水泵、水箱清洗费,没有异议。我在该小区有两套房屋,买房时,一套房屋按商品房购买,另一套想用我的工龄来买房。我就到原告处,该处的一位李小姐称现还无法办理工龄买房,要我先用现金买房后,等有工龄买房后再办理。之后,李小姐通知我去交办理工龄房的一些证明,我就去交了这些证明。在签定物业管理协议时,工龄房的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与商品房的收费标准均一样的,我提出异议,原告的工作人员称今后会改的。之后,原告却称我交给他们的工龄房的证明遗失了。原告要求我按商品房的标准交物业管理费,故我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
被告提供李小姐出具的便条1张,旨证明本案欠费房屋系被告购买的工龄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因小区内有部分房屋未出售,开发商闵行房产经营公司派其单位人员李小姐,在原告公司设点办公,因此该便条非原告公司出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购买的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建筑面积51.81平方米)所处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管房屋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小区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等的维护修缮、整治、定期维修等;被告应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按月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包括每半年清洗水泵、水箱一次)。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户手续后,按每月20.7元支付清了2000年12月前的物业管理费。2001年1月起至200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952.2元,及2001年1月至2004年10月每半年一次的水箱清洗费计80元(共8次),至今未付。2003年3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以原告没有按工龄房标准计算物业管理费,故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已按照约定对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保洁、保安、维修养护等,履行了服务和管理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认为本案欠费房系工龄房,应享受工龄房的待遇,不应按每月每建筑平米0.4元计算;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却显示欠费房物业费应按每月每建筑平米0.4元计算,说明欠费房非工龄房;且被告提供的便条也不能证明其房屋系工龄房。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欠费房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认为应享受工龄房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每月欠费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1月至200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952.2元、清洗费8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滞纳金137元(每月欠费自次月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4年10月31日)。
案件受理费87.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