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文贤、张文举父亲。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文贤、张文举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文贤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文贤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同上。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文贤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同上。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张某庚(张某戊父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等六人诉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刘某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明,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原告张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庚、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刘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刘某壬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张文贤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文贤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文举、张佳欣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戊、张某丙受伤。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肇事车挂靠公司名下,公司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车辆投保有第三人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8时20分,张文贤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文举、张佳欣、张某丙、张某戊)沿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东西古马路与南北古马路交叉口南0.5公里时,与相对方向行使被告刘某壬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导致张文贤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文举、张佳欣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戊、张某丙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0年2月2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贤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客,未靠右行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壬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向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由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机关作出驻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终止复核。
事故当日,受伤人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张文举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肾挫伤,同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3天,支出抢救费7410.5元。张文贤当日死亡,支出抢救费2000元,张佳欣当日死亡,支出抢救费1298元。张某戊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医疗费x.5元(原告已付1067.5元,尚欠x元)。张异欣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医疗费x.5元(原告已付1047.5,尚欠x元)。
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壬,该车挂靠腾达公司从事城乡客运,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1070元,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
还查明,原告张某甲、杨某某婚后生育三子,即张某庚、张文举、张文贤;死者张文举未婚,生前在外打工,系城镇户口;死者张文贤,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即张某丙、张佳欣、张某丁,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户口本、保险单、公安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有异议,但均没有确实有力的证据足以推翻,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刘某壬作为实际车主驾车肇事,应按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腾达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告刘某壬以其名义从事运输运输经营活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腾达公司应对挂靠车辆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种损失:1、死亡赔偿金,张文举系城镇户口,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x元×20年),张文贤和张佳欣系农村户口,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为x元(4807元×20年×2人),2、丧葬费,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元(x元×3人),3、医疗费x.5元(7410.5元+2000元+1298元+x.5元+x.5元),4、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每天平均13.4元,三人住院,每人一人护理计算为1608元(40天×13.4元×3人),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400元(40天×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40天×3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原告张某甲、杨某某的为x元(3388元×20年÷3人×2人×2),原告张某丙、张某丁的为x元{(12.5年+17.5年)×3388元÷2人},关于原告要求的停尸费问题,该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是单独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庭三人死亡,给其家庭成员造成精神痛苦和伤害,但因该事故原告方车辆负主要责任,根据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应当减轻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x.5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金额为x元,此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其次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案原告以上金额为x.5元,该项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x元的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损失为x.5元,被告刘某壬承担原告损失的30%,计款x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被告还应承担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六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被告刘某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六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告确山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20元,由被告刘某壬负担2376元,六原告负担5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刘某
二O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