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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龚某某、严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刘某丙、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略)(系死者龚某武之妻)。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务农,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略)(系死者龚某武之子)。

原告严某某,女,汉族,务农,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住(略)(系死者龚某武之母)。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通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汽车驾驶员,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通许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X路X号。

原告张某甲、龚某某、严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刘某丙、刘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新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祥能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大喜、被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财保通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龚某某、严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刘某丁驾驶刘某丙实际所有挂靠在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解放牌货车,行驶到澧县X镇涔河大桥北端路段处,与龚某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龚某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通许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警察部门处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等合计人民币x.35元。

原告张某甲、龚某某、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龚某武、严某某、张某甲、龚某某四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澧县公安局梦溪镇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拟证明严某某的子女人数及其相关身份情况。

三、澧县X镇X村民委员会、澧县X镇残疾人联合会联合证明一份,拟证明严某某系聋哑残疾人员。

四、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事故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五、豫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豫x事故车在财保通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六、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龚某武系颅脑及胸腹脏器官复合性损伤死亡,其特点符合运动物体致伤特征。

七、龚某琼残疾证1本,拟证明龚某琼已丧失劳动能力。

八、广州超荣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广州市海珠区X街道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1份,拟证明龚某武自2003年3月起在广州超荣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和居住。

九、澧县价格认证中心澧价认(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本,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龚某武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2380元。

被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8月6日和被告刘某丙签订车辆买卖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豫x肇事车辆出卖给了刘某丙,分期付款期间为车辆交付之日即2008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分期付款期间通许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牌号仍登记在中原运输公司名下作为刘某丙履行合同的保证,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的所有权归刘某丙。中原运输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出卖的车辆交付给刘某丙,刘某丙也按照合同约定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本起事故发生时刘某丙还欠运输公司车款近4万余元。基于这一客观事实,原告要求中原运输公司对龚某武的死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原运输公司的诉求。

被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中原运输公司的法人身份。

二、刘某丙与通许县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豫x车辆通许县运输有限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了刘某丙,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刘某丙辩称:①豫x货车已在被告财保通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没有超过投保额,应由被告财保通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②本案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

被告刘某丙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豫x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豫x货车在财保通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刘某丁和财保通许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刘某丙对原告提交的九项证据,对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矛盾,办证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被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二项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丙均无异议。对被告刘某丙提交的一项证据,原告及被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亦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丁、财保通许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合上列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因被告方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内容能够相互锁链、衔接,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因此而受损的情况,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可采信;证据八的内容显示死者龚某武到广州市的工作日期与办理暂住证的日期不一致,此情与现实相合,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且被告未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龚某武已连续在广州海珠区居住了一年以上。对于被告刘某丙提交的1份证据和通许中原运输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7日19时20分,被告刘某丙雇佣的驾驶员刘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石门县前往河南开封,途经新国道207线澧县X镇涔河大桥北端路段时,适逢龚某武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龚某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澧公交(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武与刘某丁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龚某武生前的户籍地为湖南省(略)x号,自2003年3月起在广东省广州超荣纺织品有限公司务工,于2009年9月25日请假一个月回家探亲,务工居住地为广州市海珠区X街土华华泰东四巷X号,张某甲系其妻,龚某某系其子,严某某系其母。龚某武有兄弟姐妹4人,分别是龚某武、龚某文、龚某琼、龚某芳,龚某琼系聋哑智障残疾人,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母严某某亦系聋哑残疾人,无其它经济来源,靠龚某武、龚某文、龚某芳三子女赡养。

豫x车辆登记车主为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丙。2008年8月6日,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某丙签定车辆买卖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该车出卖给刘某丙,并于当日交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刘某丙也是按照合同约定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柑桔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从事运输。

豫x号车辆于2009年6月23日在被告财保通许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该份保险为不计责免赔险。

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造成的损失后果为: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3805元/年×8÷3=x.7元),摩托车损失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7元。本案事故因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雇佣的司机刘某丁驾驶豫x重型货车不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超速超载行车,受害人龚某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盲目转弯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龚某武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龚某武本人与刘某丁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由于驾驶人刘某丁系被告刘某丙雇佣,刘某丁驾驶豫x货车从石门县到河南运输柑桔发生交通事故使龚某武死亡,属刘某丁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因此,被告刘某丁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某丙承担。被告财保通许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后,超过部分的50%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依法与被告刘某丙共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在依法核定的数额内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金额x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结合受害人龚某武自己的过错,以支持x元为宜。被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已将豫x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刘某丙。在豫x发生此次事故时,被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不享有对该车的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故被告通许县中原运输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赔偿x.35元[(x.7-x)×50%+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以上赔偿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收款单位: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某丙交纳1150元,原告张某甲、龚某某、严某某共同交纳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永新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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