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李,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葛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李,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谭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并承诺以设备及房产抵押,如在2010年4月30日前未能归还,则承担违约金叁拾万元,后原告即以支票形式借给被告谭某叁拾万元,该借款至2010年4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推诿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谭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谭某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80,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220,000元,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谭某向原告葛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谭某向葛某先生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贰个月。”2010年4月4日,被告谭某又向原告葛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谭某借葛某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在2010.04.30前还清。”在该借条反面注明:“本条在2010年4月30日前未还清葛某先生叁拾万元整(300,000),本人承认该条有效。”原告明确被告在2010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对2010年1月12日的借条的归还日期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300,000元的违约金。2010年5月初,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谭某和被告葛某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谭某出具给原告葛某的借条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于2010年5月初支付原告的8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则认为系归还原告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首先,从该钱款给付的时间来看,该笔款项系2010年5月初支付,距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仅超过了几天;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该笔钱款系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转交,支付钱款时原、被告未对该钱款的性质进行约定,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视履行方即被告的意思表示进行确定。因此,本院认定该8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且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计息基数及起算日期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220,000元;
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6,17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1,9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