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区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运输部后面的停车场,采取换锁的手段,将胡某乙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648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后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所盗物品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胡某甲、孙某证言;书证;被盗物品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文珍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