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59年出生。
被告张xx,女,1965年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它诉讼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结婚初始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6月,被告在原告出差期间的行为,让原告无地自容。在此后的多年时间里原告努力工作;但被告却对原告关心甚少,致使原告长时间受着心灵上的折磨,早已超出原告的承受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谁生活由其自择。
被告张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王xx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2年1月7日双方在洛阳市涧西区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2、2010年6月10日,证人王xx、徐xx、李xx出具的证人证言,并加盖了居委会的印章,用以证明被告张xx在2009年1月,因与原告长期闹矛盾而离家出走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2年1月7日,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现在河科大读书。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等多方面原因产生矛盾,加之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沟通以化解矛盾,致使双方矛盾逐步加深。2005年后双方间即不再说话。2009年1月被告张xx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结婚后,本应按照上述要求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多方面产生矛盾;又因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毫无音讯,致使双方矛盾无法得以解决,被告不对原告、家庭履行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王xx现已成年,随夫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使本院难以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另诉解决。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