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X巷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被告吴某甲,男,55岁。
被告吴某乙,男,50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某甲因经营铁件资金不足于200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7.5225‰,并由吴某甲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被告吴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不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贷款申请书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被告吴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及向二被告催讨的事实。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二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院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甲2004年12月26日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7.5225‰,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计算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并由被告吴某乙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期满后,二被告无还款致诉争。案经审理,因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应及时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但被告吴某甲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吴某甲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无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4年12月26日起至2005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7.5225‰计算利息,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点七八一二五计算利息(若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吴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招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