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颂华、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承诺在三年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并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黎某辩称,立借条当时,原告赌六合彩做庄,叫被告帮其收单。被告要求其预支部分保证金,原告也同意,便叫被告立借条。被告立了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给钱被告。被告催原告交回借条,原告找各种借口拒绝交回被告,被告又急于去广东打工,没有继续讨还借条。所以被告根本没有借到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款22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虽是其所写,但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承认是其所写,但以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20日,原告吴某借款22000元给被告黎某,约定三年内还清借款,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现借到吴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在三年内还清。借款人:黎某。2008年4月20日。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1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借到原告款项22000元;2、如果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应当怎样归还,利息应该怎样计算。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否认收到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反证。因此对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借款的说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本金22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德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