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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女,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广西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X区燕子岭X号广西师范学院,趁学生上课期间,撬开2008级学生宿舍X栋X房房门,盗走被害人莫某某放在书桌主柜内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评估价值3800元。被告人韦某于2010年11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家属将赔偿款3800元付给被害人莫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莫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韦某的家属主动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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