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岑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被告叶某某、刘某某和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桂x号轿车在市X路民政开发区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叶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5元(因原告尚在治疗中,各项损失按定残后实际损失为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某告叶某某车速过快和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所造成,被告叶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由于某告叶某某驾驶的轿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元,先由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原告承担20%,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承担80%,叶某某和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刘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其他各项损失也不太合理,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本案一起处理,事故责任按交警的责任认定。
被告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辩称:一、认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二、保险公司负责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三、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为x元,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三、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3、(略)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200元。
5、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11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
被告叶某某、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门诊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预交金收据、收条。证明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661元。
2、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事故车的车辆损失1860元。
被告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保险单。证明刘某某的事故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等。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略)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受损牙齿治疗修复的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除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由于某交通费发票不是原告实际交通费发生的发票,故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支出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叶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车辆损失),由于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亦不同意质证,故对此证据不作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23日14时20分,被告叶某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由(略)玉梧大道交警停车场指示牌入口往交警停车场方向行驶至(略)区X路民政开发区X路口处时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由(略)邮政大厦往(略)消防大队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且机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上颚部牙齿折断。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744.3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8483.34元、门诊治疗费261元),除被告刘某某垫付了3661元外,余款为原告支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时复诊;2、多做功能锻炼,以利于某肿及防止肌肉废用性萎缩,防关节强直。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2010年4月3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受折断牙齿修复的相关费用进行取证。本院依职权到(略)人民医院进行调查,该医院认为原告受损门牙修复需治疗费475元,对修复牙齿提供三种假牙的价格选择:1、3D烤瓷牙每颗约250元;2、生物烤瓷牙每颗约670元;3、氧化铝全瓷牙每颗约1900元。2010年6月26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744.34元;住院伙食费91天×40元/天=3640元;误工费(住院91天+修复牙齿10天)×38.35元/天=3873.35元;护理费91天×38.35元/天=3489.8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天×3人×38.35=345.15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60天×25元/天=1500元;车辆损失411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27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其中治疗费475元、需安装氧化铝全瓷牙6颗x元);合计x.69元。庭审中,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被告叶某某、刘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损失的一半。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是农村居民,其驾驶的两轮摩托是其本人所有,没有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已为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该险种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为8744元;2、住院伙食费91天(住院时间)×40元/天=3640元;3、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其住院时间和修复牙齿时间的合计,其修复牙齿的时间计2天较合理,故其误工费为93天(住院91天+修复牙齿2天)×38.35元/天=3567元;4、护理费91天×38.35元/天=349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3天×3人次×38.35元/天=345元;5.由于某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及其家属(护理及处理事故人员)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其交通费酌情计200元;6、车辆损失411元;7、评估费200元;8、由于某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四颗牙齿受损,且均为门牙,并请求一次安装,故应选择安装氧化铝全瓷牙,因安装需4颗,故其后续治疗费为475元(治疗费)+4颗×1900元/颗(氧化铝全瓷牙)=8075元;以上1-8项合计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营养费因缺乏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缴纳的财产保全费不应列入其经济损失范围。由于某告叶某某驾驶的桂x号事故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X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x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由于某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某某、刘某某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而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61元,原告应予返还。由于某告叶某某、刘某某提供证据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故对其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损失的一半之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小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谢某某;
二、原告谢某某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人民币3661元给被告刘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668元(缓交),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叶某某、刘某某负担234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国权
审判员严雪珍
代审判员梁东波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