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A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沿溪镇大光社区大光园片山下组X号。
委托代理人罗B某(系原告罗A某之弟),男,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A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B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A某诉称,2007年,被告听说原告儿子在青海当兵,向原告吹嘘可以通过朋友帮原告儿子提干转业,原告听信被告,并支付给被告一些开支费用。后被告又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共借款8000元,承诺2008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
被告苏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借款8000元。2008年9月26日,被告将以前的借条收回,并出具一张欠原告8000元的借条,承诺2008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向原告罗A某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罗A某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完玲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丹丹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