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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王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刘某乙乘坐祖行林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在S101相撞,造成乘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濮阳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6492.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832.61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因被告王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诉讼费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5时,祖行林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濮阳市X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苏殿喜及原告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祖行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苏殿喜及原告刘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次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1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小腿软组织损伤;2、颅脑外伤;3、唇部皮肤挫裂伤等。原告共花医疗费4783.61元。

又查明,原告刘某乙系濮阳市清丰县国家税务局职工,根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9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刘某乙省护理,刘某乙省系濮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刘某乙省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966元。

再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乙及被告王某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被告王某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且被告王某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783.6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确认。

2、误某462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月平均工资为1980元计算,即1980元/月÷30天×7天=462元。

3、护理费692.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刘某乙省护理,根据其月工资为2966元计算,即2966元/月÷30天×6天=692.0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7天×30元/天=210元。

5、营养费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即7天×10元/天=7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即7天×10元/天=7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某乙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6287.68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刘某乙及另案原告苏殿喜两人受伤,且另案原告苏殿喜的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故本案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应由本案原告刘某乙及另案原告苏殿喜两人平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某乙赔偿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勇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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