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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1976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底,被告人黄某乙组织黄某丙(外号二X)、冯某(外号嘎X)、马某某(外号二X)等人,在内黄某“E度空间”网吧内用牌九聚众赌博。

2010年3、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组织邵某某、黄某戊、马某己(均行政处罚)、李某某(又名李X)、黄某丙、武某丁、郝某某等人在内黄某振兴路“红玫瑰”KTV二楼赌博。郝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记账。

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组织吕廷杰(外号大X)、武某庚、武某丁、黄某丙、张某辛、乔某某(行政处罚)、李某某、郝某某、邵某某、黄某戊、马某己等人,在邵某某的汽修厂内用牌九聚众赌博。郝某某负责记账,被告人黄某乙抽头渔利1800元。

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组织吕廷杰、武某庚、武某丁、黄某丙、张某辛、乔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等人在郝某某家,用牌九聚众赌博。郝某某负责记账,被告人黄某乙抽头渔利2800元。

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在自家组织吕廷杰、武某庚、武某丁、黄某丙、张某辛、乔某某、李某某、郝某某、黄某戊、马某己等人,用牌九聚众赌博。郝某某负责记账,被告人黄某乙抽头渔利700元。

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组织吕廷杰、武某庚、武某丁、黄某丙、张某辛、乔某某、李某某、邵某某、马某己等人在邵某某汽修厂内,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黄某乙抽头渔利3200元。

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组织吕廷杰、武某庚、武某丁、黄某丙、张某辛、乔某某、李某某、郝某某、黄某戊等人在郝某某家,用牌九聚众赌博。郝某某负责记账,被告人黄某乙抽头渔利3600元。

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组织吕廷杰、武某庚、武某丁、黄某丙、张某辛、乔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等人在郝某某家,用牌九聚众赌博。郝某某负责记账,被告人黄某乙抽头渔利600元。

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组织吕廷杰、武某庚、武某丁、黄某丙、张某壬、李某某、张某癸、张某辛、马某己、郝某某、桑某某等人在城关镇宛庄一农户家中,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黄某乙赢800元。

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组织吕廷杰、武某庚、武某丁、黄某丙、张某壬、桑某某、李某某、张某辛、郝某某等人在邵某某修理厂内,用牌九聚众赌博。

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组织吕廷杰、武某庚、武某丁、黄某丙、张某壬、李某某、张某癸、张某辛、郝某某等人

在郝某某家,用牌九聚众赌博。被告人黄某乙赢400元。

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自家组织武某丁、黄某丙、张某壬、李某某、张某辛、桑某某、郝某某、吕廷杰、武某庚、黄某乙用牌九聚众赌博。

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组织武某丁、黄某丙、张某壬、李某某、张某辛、桑某某、郝某某、吕廷杰、武某庚在郝某某家,用牌九聚众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冯某、马某某、黄某丙、郝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犯罪嫌疑人及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物证:牌九;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退赃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所退赃款x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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