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鼎,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兄弟关系。2003年12月21日,双方经商议,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漯河市X街X号(房产证号(略))及该房南边小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日,张某甲将10000元房款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出具收条后将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钥匙交给了张某甲。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提供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已转让给徐合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经查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略),与卖给原告的(略)号房屋不是同一房屋。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10000元属定金,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尚武街(产权证号:字第(略))的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张某甲持有的(略)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房屋从结构、房屋面积上看应为尚武街X号房屋,不是X号房屋。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略)号,该房张某乙已于2008年3月27日卖给了徐合海,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二审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尚武街X号房屋已被张某乙转让给徐合海,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已不能实现。对于张某乙的违约行为,张某甲可另行主张某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张某甲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称,买房时的X号房屋是现在的X号房屋。张某甲要求过户的是(略)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房屋,张某乙转让给徐合海的是(略)房屋所有权证对应的房屋,与争议房屋不是同一房屋。请求判决支持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乙辩称,双方争议的是X号房屋,X号与X号是不同的房屋,X号房屋已转让给徐合海。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某耀
代理审判员赵少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