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X乡X路口北处临时停车时,刘××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其追尾相撞,致使刘××受伤,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X乡X路口北处临时停车时,刘××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其追尾相撞,致使刘××受伤,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其供述与证人刘某×、陈××、刘×、陈××、刘某×、宋××证实的刘××骑的摩托车撞在刘某某停放的拖拉机的后面,摩托车在路中间倒着的情节相吻合。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失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