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底的一天15时许,郑州市航空港区豫港大道与豫04省道交叉口西南角鑫港快餐店老板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杨丽、“老二”(均另案处理)趁其饭店打工人员被害人范××不在之机,由刘某某将范××房间门锁砸开,并与其他人一起将房间内的现金8240元和手机一部盗走。后刘某某从李某某处分得现金240元,曹某某分得现金500元。2010年5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抓获。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赃物价值20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年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移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范××出具的申请、谅解书,被害人范××的陈述,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