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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17时45分,被告醉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X乡红双线城南路段,与原告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却一走了之,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152.19元。

被告未答辩。

查明,2009年12年4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JBN两轮摩托车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X乡红双线城南路段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项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顶部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医疗花费1952.19元。损坏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的损失估价为690元,评估费1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城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和治疗费用清单,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爱玛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行车安全。但被告王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项某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52.1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0元,是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计算,其合理的误工费应该为92.19元(4806.95÷365×7)。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0元,是按照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的。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计算,其合理的护理费应该为92.19元(4806.95÷365×7×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是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7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较轻,不需要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1500元,就是指爱玛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的损失。根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的损失估价为690元,评估费100元。其合理的财产损失费应该为7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52.19元,误工费92.19元,护理费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财产损失费7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1952.19元,误工费92.19元,护理费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财产损失费769元。

以上款项某计311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栋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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