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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以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x元,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靳某某所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欠条的质证意见是:该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属无效民事行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证如下: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庭审中也认可该欠条是自己书写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一份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靳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靳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属无效民事行为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至本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军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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