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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和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涛涛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证人凌泳出庭作证。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7月12日对原告李某作出(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于2010年7月12日9时50分驾驶牌号为桂A-x小客车在秀厢大道实施机动车通过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某处以100元罚款、记2分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相应的法定职权;

2、(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一联,该决定书载明了违法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相对人权利义务等,以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现场执法警察凌泳、李某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2日上午9点5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桂x的车辆沿秀厢大道辅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南宁友爱立交附近,一交警招手要求原告将车辆行至友爱立交桥底正中,要求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后,交警即填写“处罚决定书”。原告询问原因,交警却没有回答,写完后将处罚决定书交原告签名。原告认为自己并未违法且赶着去接人,便签名表示有异议而不收下该决定书,该交警即将该决定书第二联“被处罚人交银行”联放入原告车内,要求原告直接去银行缴纳1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由西向东是正常行驶在秀厢大道辅道上,对“在灯控路口,未按所需的导向车道行驶”的表述至今不解。被告单凭一名交警片面之词认定原告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行为程序错误,交警在执法中未出示证件,未接受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及时进行程序转换,将简易程序转为一般程序,文书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文书格式不合法;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其具体条文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应适用行政处罚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略)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编号为(略)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二联,证明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某,原告实施了“机动车通过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我大队依法对其做出的(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我大队作为管理南宁市X区X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体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主体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上午9点50分,驾驶牌号为桂x的小客车在秀厢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爱大道友爱立交桥左转进入安吉大道,实施了“机动车通过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告民警立即上前纠正,并告知了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和拟做出的处罚,依据,认真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原告申辩某左转车道上排队等候左转通过的车辆太多,自己赶时间办公事,才在紧邻的直行导向车道上左转的,希望民警能原谅一次。因原告的申辩某由不成立,被告民警依法对其作出了被诉某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00元记2分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决定书由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印制,加盖有被告印章,该标识表明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及落款执法单位均为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文书格式套用不合法。原告签字后,民警当场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二、三联一起送达给原告,现场原告并未有向民警反映缺少第三联的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无需在提出异议后转为一般程序,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规定仅适用一般程序。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特别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过错,因而也不存在所谓道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方证人凌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承认处罚决定书上“赶时间办公事”系其亲笔书写,但否认被告执勤民警所指证的其从直行车道左转到安吉大道方向的说法,自述当时系驶至最南侧直行车道往东约十米处看到执勤民警后才拐往桥底接受其检查。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场,本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勘验。经现场勘验,秀厢大道友爱立交桥是由两条分别横跨南北、东西的十字立交桥组成,桥下为灯控路口,共有十根桥桩,东、南、西、北方向各2根,桥底中央2根。民警即在桥底中央两根桥桩中间执勤。四方的左转车辆均围绕该执勤点驶过,在此位置可清楚观察到四面的情况。正常情况下,在秀厢大道上由西往东可从友爱立交桥上直接驶过。由西往东沿秀厢大道辅道直行则须经友爱立交桥下的灯控路口。该路口共有三条机动车道,自北到南依次为左转车道(往安吉大道)、直行车道、直行车道,最南侧为一条非机动车道。从该路口最南侧直行车道往东直行约十米处,执勤点民警被桥桩遮掩。该路口东、西向红绿灯为直行与左转同时放行。每周一上午九至十时正值交通流量较大时候。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到现场参加勘查,故某场勘查笔录及附图、照片应无效,且声称现场勘查材料无法还原事发时的交通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照片无异议,认为现场勘查的情况清楚反映了在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相同时间段友爱立交桥底的交通流量情况,如果原告在路口最南侧的直行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超过停车线十米时,很难看到友爱立交桥底的执勤民警,即使看得见民警,也不可能认为民警在向其招手示意,因此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以及法庭现场勘查,本院认为,除被告方证人证言以外,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与现场勘察所得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方的证人因系被告民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2日上午9点5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桂x的小客车在秀厢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爱立交桥底灯控路口时,被告执勤民警发现原告自直行车道左转进入安吉大道,即要求其靠边接受检查。在被告民警告知原告违法行为以及拟实施的处罚后,原告辩某自己赶时间办公事,但被告民警认为其申辩某由不成立,即作出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记2分处罚。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写上“赶时间办公事”的字样。之后,原告即持该处罚决定书的“交银行联”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南宁市X区作为南宁市X区政府享有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南宁市X区X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相应享有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具有对西乡X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自述系在事发路口直行时应被告民警要求左转停车接受检查,不存在从直行车道占道左转的行为,但经实地勘察,按照原告陈述的时间、条件根本无法发现执勤民警,同时在左侧也有同向车辆并行、对向车辆亦在左转的情况下,车流量相当大,即使执勤民警在桥底中央招手也难以确定其用意。原告事发时在处罚决定书的备注栏上写下“赶时间办公事”,说明原告已经知晓自己的违法行为,而以该理由进行申辩,加上双方均未提出原告存在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当时确实实施了从直行车道左转往安吉大道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认定其实施了“机动车通过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行为有充分的理由依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确认。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两者属同一级别的立法机关,其所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均属于“法律”范畴,其法律效力并无高低之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应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法无规定情况下方可适用行政执法的普通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法程序有普通、简易程序之分,但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并没有相对人提出申辩,简易程序即应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且原告以“赶时间办公事”为由进行申辩,但这明显不属于正当的申辩某由,被告民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外,在“赶时间办公事”不能作为申辩某由的情况下,无论是哪方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述内容是否陈述和申辩”一栏勾画“否”,都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程序违法。被诉某政处罚决定的量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范围之内,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持处罚决定书的第二联向本院起诉,声称其未收到处罚决定书的第三联即当事人联,主张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但经检查被告的底册,并无不合常理之处,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当时即已提出这一异议,故某告这一主张查无实据,本院不予认定;处罚决定书在统一印制的标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外还加盖有“一大队”的蓝色条形章,落款处盖的是被告的行政处罚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此亦说明了原由,故某告据此主张被告文书格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作为国家赔偿的前提,但原告主张被诉某体行政行为违法,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赔礼道歉亦不在该法规定范围之内,故某院对原告这一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7月12日对李某作出的(略)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某,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韦美云

审判员韦东

代理审判员林凡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覃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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