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1957年5月20日,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X镇。
原告陆某不服被告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小楼强行拆除。被告不具有规划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处罚决定超越职权;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被告没有依法定程序送达处罚文书,也没有经过申辩和听证程序,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金府规监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规划处罚权。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依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2010]X号《关于同意移交金陵镇X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职权和规划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批复》,委托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行使规划行政处罚职权。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根据委托权限,作出本案被诉的金府规监决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系依据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行政授权所为,并非法律法规授权,依法应视为行政委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在本院告知原告其起诉的被告不适合后,原告明确拒绝变更被告,坚持将南宁市X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预收的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美云
审判员刘贤坤
审判员韦东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覃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