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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北山口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父亲。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琳。由于双方婚前来往不多,了解不深,被告刻意隐瞒,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患有先天精神分裂症,原告也曾多方为其看病,但难以治愈。2004年10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孩子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诉讼费都由原告承担;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原告应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2年8月8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王××,在此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抚养小孩及处理家庭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打骂,影响了夫妻感情,另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不能较好的沟通夫妻感情,未能有效的化解家庭纠纷,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2004年10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王××一直由原告抚养。2008年3月2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同时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高低组合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TCL空调一台、莱宝驰摩托车一辆。庭审中,原告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双方共同债务共计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于2009年4月17日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小孩出生后,未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事务争吵、打骂,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未能正确面对该事实,未能较好的沟通夫妻感情,致使夫妻矛盾加深。2004年10月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在四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事由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现尚未痊愈,且双方分居期间,王××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可在节假日探望子女,原告应予协助。关于抚养费的承担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并于2009年4月17日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3000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称的7000元婚后共同债务,因二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不能证明该7000元系因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借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可在节假

日探望婚生女王××,原告应予协助。

三、被告婚前财产:高低组合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TCL空调一台、莱宝驰摩托车一辆,均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马某某于二○○九年四月十七日前支付被告王某甲生活补助费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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