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
负责人孟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被告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期限从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贷款到期时,被告应将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为了明确违约责任并保障贷款债权的实现,在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到期对借款未归还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1.34‰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屡次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还款,已经严重违约。截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息累计达x.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x.62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30日,2010年6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欠款总额的11.34‰每月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与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娟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向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砼泵、搅拌车,泵车、车载泵,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6‰,约定被告采取每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x元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对借款未归还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34‰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等作了约定。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余某某用贷款购买的砼泵、搅拌车,泵车、车载泵作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到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对《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5月30日,长沙市商业银行汇丰支行依约向被告余某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余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余某某拖欠的借款本息为x.62元。
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批复,将“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即本案中的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长沙市商业银行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银监复[2008]X号批复》、《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承诺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娟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依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息x.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0年6月1日后按月利率11.34‰计收逾期利息,由于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62元,并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1.34‰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淋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