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公司工作。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公司工作。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孙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