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牛某某与吕某某、一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牛某某,1965年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女,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1952年生,系吕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牛某某为与上诉人吕某某、一审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牛某某系鼓楼地税局职工,2008年1月12日晚,牛某某醉酒后驾驶地税局豫x号面包车在龙亭北路公交三公司门口将吕某某撞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事字2008第(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牛某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吕某某当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心包积液,右第5、左第4肋骨骨折,于2008年4月10日出院。吕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龙亭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诉讼中主张相关伤残费用,牛某某、鼓楼区地方税务局认为内固定未取出不能评残,双方发生争议,吕某某提交2008年11月13日的书面声明:“我诉牛某某、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因我年龄较大,决定腿部因受伤置入的固定钢板不再动手术取出,不再要求被告向我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特此声明。”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鼓楼区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牛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吕某某医疗费444.6元,误工费5973.6元,护理费3738.52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租房损失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2元。二、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牛某某提起上诉,200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牛某某撤回上诉。牛某某已将判决款项履行完毕。

吕某某于2010年2月18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于4月3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810.4元,放射费100元。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鼓楼地税局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牛某某公车私用,牛某某醉酒驾驶,造成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牛某某、鼓楼地税局对吕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故对吕某某要求牛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鼓楼地税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司法、医学上对如何把握治疗终结的评残时机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而急于获得赔偿、尽量避免因时间迁延带来不确定因素造成的难以获得赔偿的风险,属于受害方的普遍心理,吕某某提交内固定钢板不再动手术取出的书面声明,是因双方对评残时机的理解发生分歧,吕某某为尽快获得赔偿而表示愿以现状评残而出具。而内固定是否应该取出则需依靠专业医学知识结合受害人身体情况进行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吕某某实际发生的必要后续治疗费系因牛某某、鼓楼地税局侵权行为引起,并未加重其负担,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对吕某某主张的住院治疗费3810.4元,放射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73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酌定支持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吕某某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判决支持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已判决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吕某某在本案中提起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对吕某某伤残的认定系(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作出,关于鼓楼地税局称吕某某伤情恢复良好,主张二次手术费应放弃伤残赔偿,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吕某某住院医疗费3810.4元,放射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2730元,共计7740.4元。二、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某某负担25元,牛某某、开封市鼓楼区地方税务局连带负担75元。

牛某某上诉称:2008年11月13日,吕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阎某某作出书面声明,对内固定钢板不再动手术取出,不再要求牛某某支付二次手术费用。龙亭区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再次告知如果放弃二次手术不再取内固定的情况下,可以现状评残。吕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阎某某答复:不再取出内固定钢板,不再后续治疗,对放弃二次手术的声明啥时候都认可。故一审判决再次支持吕某某的二次治疗费用,是明显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答辩称,在交警队处理时吕某某所作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放弃二次手术的声明是一审律师让写的,说这样写就可以按九级伤残赔偿,律师也没有说明原因,我当时也认为该这么办,就按律师所说的做了,声明放弃二次手术及费用,但二次手术费用属吕某某因病所花费用,这个费用应由牛某某出。

吕某某上诉称:一审中吕某某提交的有干家政工作的相关证明,故误工费2730元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纠正。

牛某某答辩称:吕某某提交的干家政工作的证明不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是不真实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在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吕某某作伤残评定之前,吕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阎某某作出了放弃二次手术、不再要求牛某某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的书面声明,且法院工作人员对其询问时,阎某某再次明确表示不再作继续治疗,不再取内固定,放弃二次手术。在此情况下,牛某某同意,双方均无异议,吕某某作了伤残评定。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吕某某已经放弃追要二次手术费用的权利,其再次起诉主张二次医疗手术费用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牛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皇甫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